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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0号)


  现发布《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8年2月12日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勘查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1'×1'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每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
  (一)矿泉水为10个基本单位区块;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放射性矿产为40个基本单位区块;
  (三)地热、煤、水气矿产为200个基本单位区块;
  (四)石油、天然气矿产为2500个基本单位区块。
  第四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五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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