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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止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失效]

  (一)违反国家和民航总局有关国内航空运价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或压低航空运价;
  (二)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或违反民航总局有关销售代理手续费规定的最高限额,或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私设销售代理以及其他不正当促销手段销售其客票、吨位;
  (三)为了销售本企业的客票、吨位,阻止或限制销售代理人代理销售其他航空运输企业的客票、吨位,或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销售代理人划归本企业直属的客货运输销售分支机构;
  (四)限制旅客、货主自由选择承运人,以排斥其他航空运输企业。但国家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五)利用本企业控制的计算机应用系统管理手段或通信网络控制手段,限制其他航空运输企业或销售代理人的正常运营;
  (六)以高于民航总局规定的有关服务收费标准或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获得航空运输保障单位的服务;
  (七)收买竞争对手的职员或代理人,损害竞争对手利益。
  第七条 机场在航空运输生产保障活动中,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行为,损害其他企业合法权益:
  (一)以本机场销售、值机、飞机配载代理或者其他理由,不正当限制航空运输企业的飞机起降或拒不签订提供其职责范围内的保障服务协议;
  (二)对未与本单位签订委托地面服务代理协议的航空运输企业采取排斥、歧视性措施;
  (三)擅自制订单方无权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损害旅客、货主和用户的权益;
  (四)利用优势地位,在签订的机场委托地面服务或其他有关代理协议中,违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把不公平的条款强加给对方;
  (五)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扩大本身业务,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六)在机场有关服务项目或商业场所经营招标活动中,与投标者相互串通,故意提高或压低标价。
  第八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严格履行与航空运输企业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在代理经营活动中,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行为:
  (一)超越航空运输企业委托的代理权限,侵害其他航空运输企业、销售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二)采用财物贿赂或者在票外、帐外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以及其他不正当促销手段招徕客货;
  (三)以虚订的手段控制座位,从事客运销售,损害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销售代理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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