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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止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9月1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10日)废止(与国家有关法律相冲突)

制止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
 (1996年2月27日民航总局发布 民航总局令第4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国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的正常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保障航空运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运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凡从事民用航空运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民航总局的规章,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公平竞争,确保飞行安全、争取正常飞行、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负责全国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加强对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航空运输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行为从事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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