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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燃料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电厂对储存的烟、褐煤要定期测温,避免自燃。南方储煤场应有干煤棚,北方寒冷地区的储煤场须设有解冻室。电厂储煤场均应配备消防和加水设备以及防汛、排水等设施。
  第三十五条 储煤量的调整应视电厂安全运行和经济效益而定,在保证电厂燃料需要和维护电网经济调度的基础上可将储煤量调整到合理范围之内,电厂在入冬前应达到最大储煤量。

第六章 燃料价格及费用管理

  第三十六条 燃料订货合同均应注明供货时间、数量、质量、价格结算方式,以及违约的责任。凡国家合同订货燃料的各种费用承付标准,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非统配燃料价格标准按当地物价部门批准的与电价相适应的燃料费用执行。未经部批准自行决定的各种加价,由本单位自行承担。
  第三十七条 有条件的网、省局燃料公司应实行企业内部标准煤单价承包,具体方式及承包指标由所在网省局自定,实行承包后燃料结算价格也应接受部网省燃料主管部门的指导和协调。同时将执行情况按时报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各网局、直属省局之间,网内各省局间,省局内各电厂间应加强价格的信息交流。为准确掌握各地煤炭价格,网、省局及重点火电厂要及时向部提供合同煤炭及市场煤炭的结算价格,以互通情况,实施协调,保证购煤价格的稳定。
  第三十九条 电力企业应加强燃料结算及财务核算工作。凡到达电厂的燃料,包括计划外燃料,一律由电厂或网省局与原发货单位直接结算,未经许可任何单位不得与其它环节的任何单位发生财务结算关系。(委托多种经营部门组织的计划外燃料除外)
  第四十条 凡到厂(港)的煤炭要与货票相符,到厂无货票或有票无煤的,电厂应及时妥善处理。

第七章 燃料统计管理

  第四十一条 统计工作是燃料管理的重要基础,各级领导对统计工作要给予充分重视,配备合格的统计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四十二条 燃料各种统计报表要按部颁统一规定的填报办法和统一编码认真、及时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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