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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查处工作试行规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31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31日)宣布失效

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查处工作试行规则
 (1996年3月20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资法规发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做好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的查处工作,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规则。
  第二条 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的查处在局国有资产流失查处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进行,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查处办)负责日常工作。
  第三条 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的立案工作由查处办统一负责。
  第四条 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的调查工作由查处办和有关司(室)配合进行。
  查处办对直接收到的举报或领导批办的案件,认为有必要由国家局直接进行调查的,由查处办提出调查意见和调查人员名单,报查处办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后实施,需要有关司(室)抽人或配合的,商有关司(室)负责人实施或报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批准后实施。
  有关司(室)接到的举报或领导批办的案件,认为有必要由本司(室)直接责任的,交查处办登记编号后,可直接组织本司(室)的人员进行调查,需要由查处办抽人配合的,可商查处办主任或者副主任实施。
  第五条 承办人员在调查过程中,要做到:
  一、实事求是,依法办事;
  二、严守秘密,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案情;
  三、廉洁自律,不得接受被查处单位的宴请、礼品和在营业场所参加娱乐活动的邀请;
  四、独立、公正办案,不得邀请举报方或被举报方参加调查工作,未经领导批准也不得邀请其他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五、未做出调查结论前,不得轻易发表对案件的看法。
  第六条 承办人员在调查后应该写出调查报告,并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有关司(室)直接调查的案件,要由司(室)领导者领导签署意见,报查处办审查。一般案件的处理意见由查处办报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批准;重大案件的处理意见由查处办报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召开领导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必要时,报局务会研究决定。
  第七条 查处工作对外一律以查处办的名义进行,并使用查处办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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