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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东名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韩弼淳(PIL SOON HAN)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另,你院请示报告中关于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应以中国法律为准据法的理由不妥。本案是由于当事人未约定确认该仲裁协议效力所适用的准据法,亦未明确选定仲裁地,应当适用法院地法,从而认定应以中国法律为审查本案的准据法,并非由于“涉案《合作协议书》及修改协议中载明的纠纷解决方式的效力问题属程序问题,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对此,你院应予纠正。
  此复

  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山东名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韩弼淳(PIL SOON HAN)
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
(2009年11月16日 [2009]鲁立函字第42-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原告山东名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弼淳(PIL SOON HAN)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时发现,该案系涉外案件,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解决纠纷方式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为慎重处理此案,经我院研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 (2000)51号]等规定,现将该案涉及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报请你院,请予审查。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山东名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
  法定代表人:周本留,总经理。
  被告:韩弼淳(PIL SOON HAN),男,1933年2月20日出生,大韩民国公民,现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名流花园5号201室。
  二、案件基本情况
  山东名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流公司)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1年3月11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韩弼淳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名流公司按约定将厂房、设备投入使用,并支付了开发过程中的所有费用。此后,双方又对协议进行了修改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技术专利申请权属于名流公司。协议履行过程中,韩弼淳未提供研发产品所需技术及图纸,并私自将双方合作研发的产品技术和名流公司提供的技术在韩国以个人名义申请了专利,违反了双方约定。请求解除合作协议并判令韩弼淳赔偿经济损失。
  经查,2001年3月11日,名流公司与韩弼淳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2001年3月21日,双方在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公证处重新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未尽事宜,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以英文版本提交香港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中文版本用作参考。”2009年4月28日,双方签订《对于<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的修改协议》,将原《合作协议书》第五条修改为:“未尽事宜,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以英文版本提交日本任何一家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中文版本用作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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