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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96修正)[失效]

  (四)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处理被监督单位对《财政监督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有异议的事宜;
  (五)将案卷材料存档备查。
  第十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监缴中央财政非税收性专项收入,以及对被监督单位申报和使用中央财政专项支出资金等事项,按月或按季实施经常性、连续性核证、审查,其工作程序按财政部有关专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要求有关单位补交预算收入、退还财政资金、停止违反国家财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行为、协助扣缴应缴中央财政的款项,以及向被监督单位的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建议,应制发相应公文。
  第十二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对专员办事处作出的《财政监督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或其他有关补交预算收入、缴还预算支出资金等决定如有异议,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若干规定》[(91)财法字第010号]向财政部申请复议;被监督检查单位对市(地)办事组作出的《财政监督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或其他有关补交预算收入、退还财政资金等决定如有异议,在收到该决定的规定期限内向专员办事处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三条 专员办事处应根据财政部有关工作要求制定本处年度工作计划和季度工作计划,并分别于本年度、季度开始后30日和10日内报财政部;年度结束后要认真总结经验,找出差距,拟定改进工作的措施,并于下年1月30日前将年度工作总结报财政部。
  第十四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应随时向财政部报告以下事宜:
  (一)国家预算执行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与中央财政有关的重要经济信息;
  (二)财政监督中发现的严重违反国家财税法律、行政法规的典型案例;
  (三)完善财税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四)办事处(组)重要工作动态、工作成果和工作经验;
  (五)办事处(组)工作人员发生的严重违法违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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