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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地方对外交往的若干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地方对外交往的若干规定
(中办发[1991]14号)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程,地方对外交往不断增多,对发展我国与外国的关系和人民间的友谊,对促进我国地方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在交往中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有的不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有的不按照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的规定办事,擅自处理一些敏感问题,有的地方出访团组过多、过滥,等等。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保证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进一步发展对外交往,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特作如下规定:
  一、地方对外交往要坚持有利于促进我国与外国正常关系和人民间友谊的发展。着眼点主要放在开拓经贸、科技合作与交流、积极为地方经济建设服务上。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我国的对外方针政策,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本着平等互利、讲求实效的原则,有领导、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二、在对外交往中,必须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得越权或先办后报。
  三、各级领导干部出访,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报批,不得擅自下放或变相下放审批权。审批必须认真把关,切实改变出国过多、过滥的现状。
  四、邀请外国副部级(含)以上官员来访,我地方副省级(含)以上人员出访,均须事先征得外交部及中央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国务院或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五、地方不得同外国签订有关社会科学、新闻、出版等意识形态领域的交流计划、协议,以及涉及政治、经济、贸易、科技、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旅游等方面的综合性长期计划或纲要。如确有必要,须报经国务院或其主管部门批准,可就个别领域的合作同外国签订计划、协议。
  六、对外交往时应提高警惕,严防对方借交往之名进行危害我国家安全以及意识形态方面的渗透活动。未经中央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地方不得允许外国在我国建立文化中心或类似机构。
  七、在涉及以下问题时,未经中央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地方不得自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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