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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五)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和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

  (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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