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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海洋气象预报业务规定的通知

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海洋气象预报业务规定的通知
(中气函〔2010〕262号)


天津、河北、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广西、海南等省(区、市)气象局,气象中心、卫星中心、信息中心:
  现将《海洋气象预报业务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国气象局。

二○一○年九月九日

海洋气象预报业务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海洋气象预报业务,加强对海洋气象预报业务的组织管理,促进海洋气象业务科学有序发展,提高海洋气象预报准确率和防灾减灾服务效益,依据《气象法》、《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国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和气象业务管理文件,制定本业务规定。
  第二条 海洋气象预报业务的工作内容包括监测和预报发生在海洋上的天气现象和风向、风力、能见度等气象要素;预报预警海上强对流天气和海上大风、海雾等海洋气象灾害,并对其引发的海洋灾害进行影响预评估;为全球海上遇险安全系统(GMDSS)提供责任区内的海洋气象情报。
  第三条 海洋气象预报的需求涉及渔业、航运、海上能源开发、海上搜救、海上突发事件的应急保障及国家安全等领域。沿海地区各级气象部门的海洋气象台均应按本规定组织开展海洋气象预报业务,未设立海洋气象台的由当地气象台(站)开展海洋气象业务。以下条文中将海洋气象台和开展海洋气象业务的气象台(站)统称为海洋气象台。
  第四条 各级海洋气象台应以服务需求为牵引,按照“以人为本、无微不至、无所不在”的服务理念,以监测预报海上强对流天气和海上大风、海雾等海洋气象灾害为重点,建立并不断改进完善海洋气象预报业务,提高海洋气象预报的准确率和精细化水平,深化海洋气象预报业务内涵,提供专业化、特色化海洋气象预报,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安全福祉保驾护航。
  第五条 海洋气象预报业务应注重在合理分工负责基础上的团结协作。各级海洋气象台要从海洋气象预报与服务的特点出发,树立整体观念,加强协调配合,保持对外预报预警服务的一致性,强化海洋气象预报工作的整体性。
  第六条 海洋气象预报业务应建立开放合作机制。各级气象部门要加强与海洋、海事、航运、环保等多部门的合作交流,推进海洋观测资料和预报信息的互通共享,开展海洋气象预报业务交流与合作,共同促进海洋气象预报业务的发展。
  第七条 海洋气象预报业务应强化科技基础。各级海洋气象台要以科技发展为支撑,加强海洋气象灾害监测预警技术和新资料应用技术研究,加强海洋气象专业化预报业务系统建设,不断提高海洋气象预报准确率和精细化水平,提升海洋气象预报业务能力。

第二章 业务体系与分工

  第八条 我国海洋气象预报业务体系包含国家级、区域中心级、省级和地(市)级四级。其中,国家级海洋气象业务单位为国家气象中心;区域中心级业务单位为上海海洋中心气象台、广州海洋中心气象台、天津海洋中心气象台;省级和地(市)级业务单位为11个沿海省的省海洋气象台和地(市)海洋气象台。
  第九条 国家气象中心的业务职责
  (一)负责全国海洋气象预报的业务和技术指导,制作下发我国近海海域海洋气象预报指导产品。
  (二)开展我国近海海域和全球三大洋海洋气象监测分析业务,制作发布海洋气象监测分析产品。
  (三)开展我国近海海域海洋气象灾害落区预报业务,制作并发布近海海域海上大风等海洋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产品。
  (四)负责收集汇总我国近海海域海洋气象观测和预报信息,制作并发布全国共享的海洋气象监测预报产品,为各级海洋气象台提供信息共享服务。
  (五)负责组织全国海洋气象预报会商。
  (六)协调组织国家海上重大活动气象保障任务,协调组织为部委间合作提供日常的我国近海海域气象预报及海上搜救任务区域海洋气象情报信息。
  (七)开展全球远洋气象导航业务。
  (八)按国际海事业务规范,负责为全球海上遇险安全系统(GMDSS)提供第XI海区范围内的海洋气象情报信息。
  第十条 海洋中心气象台的业务职责
  (一)负责对区域内省级海洋气象预报的业务和技术指导。
  (二)制作发布近海海域预报区内各海区海洋气象监测、预报、预警产品。依据全国共享的海洋气象预报产品,发布我国近海海域海洋气象预报产品。
  (三)开展近海海域预报区内海洋气象信息的汇总与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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