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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印发《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的通知

  274、装载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物品(第24条第4项和第35条第1项)
  275、违法交运、捎带他人货物(第24条第3项和第35条第2项)
  276、托运人伪报品名托运(第30条第2款和第35条第3项)
  277、托运人在托运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第30条第2款和第35条第3项)
  278、携带、交运禁运物品(第32条和第35条第3项)
  279、违反警卫制度致使航空器失控(第15条和第36条第1项)
  280、违规出售客票(第17条和第36条第2项)
  281、承运时未核对乘机人和行李(第18条和第36条第3项)
  282、承运人未核对登机旅客人数(第19条和第36条第4项)
  283、将未登机人员的行李装入、滞留航空器内(第19条和第36条第4项)
  284、承运人未全程监管承运物品(第20条和第36条第5项)
  285、配制、装载单位未对供应品采取安全措施(第21条和第36条第5项)
  286、未对承运货物采取安全措施(第30条第1款和第36条第5项)
  287、未对航空邮件安检(第31条和第36条第5项)
  (二十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行政法规  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288、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第59条和第97条)
  对具有《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59条规定的危害铁路运输安全行为之一,但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危害铁路运输安全”,适用《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59条和第97条。如果行为人实施了《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59条规定的危害铁路运输安全行为之一,该行为同时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相关违法行为名称,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59条和第97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为自然人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289、危害电气化铁路设施(第61条和第97条)
  适用规范同本意见第288条。
  290、危害铁路通信、信号设施安全(第60条和第98条)
  (二十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行政法规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91、娱乐场所从事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第14条和第42条)
  对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违法行为名称,并适用相关法律、法规。
  292、娱乐场所为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第14条和第42条)
  293、娱乐场所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第14条和第42条)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2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7条竞合。对娱乐场所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法律依据适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2条
  294、娱乐场所为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第14条和第42条)
  295、娱乐场所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第14条和第42条)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2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8条竞合。对娱乐场所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法律依据适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2条
  296、娱乐场所为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提供条件(第14条和第42条)
  297、娱乐场所提供营利性陪侍(第14条和第42条)
  298、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从事营利性陪侍(第14条和第42条)
  299、娱乐场所为提供、从事营利性陪侍提供条件(第14条和第42条)
  300、娱乐场所赌博(第14条和第42条)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2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0条竞合。对娱乐场所赌博的,法律依据适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2条
  301、娱乐场所为赌博提供条件(第14条和第42条)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2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0条竞合。对娱乐场所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法律依据适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2条
  302、娱乐场所从事邪教、迷信活动(第14条和第42条)
  303、娱乐场所为从事邪教、迷信活动提供条件(第14条和第42条)
  304、娱乐场所设施不符合规定(第43条第1项)
  305、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娱乐场所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第43条第2项)
  306、删改、未按规定留存娱乐场所监控录像资料(第43条第3项)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3条第3项“删改娱乐场所监控录像资料”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9条第3项“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规定竞合。对删改娱乐场所监控录像资料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删改娱乐场所监控录像资料”,对娱乐场所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3条第3项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29条第3项。
  307、未按规定配备娱乐场所安全检查设备(第43条第4项)
  308、未对进入娱乐场所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第43条第4项)
  对因未配备娱乐场所安全检查设备而未对进入营业场所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按规定配备娱乐场所安全检查设备”。
  309、未按规定配备娱乐场所保安人员(第43条第5项)
  310、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施设备(第44条第1项)
  311、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娱乐奖品(第44条第2项)
  312、非法回购娱乐奖品(第44条第2项)
  对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娱乐奖品,并回购娱乐奖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回购娱乐奖品”。
  313、指使、纵容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第45条)
  314、未按规定备案娱乐场所营业执照(第46条)
  315、未按规定建立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第49条)
  316、娱乐场所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不报(第49条)
  317、未按规定悬挂娱乐场所警示标志(第50条)
  (二十四)《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规章  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318、拒不补齐娱乐场所备案项目(第41条第1款)
  319、未按规定进行娱乐场所备案变更(第7条和第41条第2款)
  320、要求娱乐场所保安人员从事非职务活动(第29条和第43条第1款)
  321、未按规定通报娱乐场所保安人员工作情况(第29条和第43条第1款)
  322、未按规定建立、使用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第26条和第44条)
  (二十五)《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行政法规  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修订)
  323、未制止有非法内容的营业性演出(第26条和第46条第2款)
  324、发现有非法内容的营业性演出不报(第27条和第46条第2款)
  325、超过核准数量印制、出售营业性演出门票(第51条第2款)
  326、印制、出售营业性演出观众区域以外的门票(第51条第2款)
  (二十六)《印刷业管理条例》(行政法规  2001年8月2日起施行)
  327、印刷非法印刷品(第3条、第36条)
  328、印刷经营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报告(第37条第1款第2项)
  329、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未备案(第37条第2款)
  330、擅自印刷特种印刷品(第41条第1款第1项)
  331、再委托他人印刷特种印刷品(第41条第1款第1项)
  332、擅自承印特种印刷品(第41条第1款第2项)
  333、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第41条第1款第3项)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41条第1款第3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第1项“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行为竞合。对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法律依据适用《印刷业管理条例》第41条第1款第3项。
  334、擅自委托印刷特种印刷品(第41条第2款)
  335、委托非指定印刷企业印刷特种印刷品(第41条第2款)
  (二十七)《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行政法规  1987年11月10日起施行)
  336、旅馆变更登记未备案(第4条第2款和第15条)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的未经许可开办旅馆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101条的规定执行。
  (二十八)《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规章  1995年3月6日起施行)
  337、不履行出租房屋治安责任(第9条第3项)
  对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犯罪不报”,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7条第2款。对房屋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出租房屋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不履行出租房屋治安责任”,法律依据适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9条第3项。但是,如果并处罚款的,其罚款数额不得超过《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第2条中“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法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规定。
  338、转租、转借承租房屋未按规定报告(第9条第4项)
  339、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危险物品(第9条第5项)
  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9条第5项的规定“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的,其罚款数额不得超过《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第2条中“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法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规定。
  (二十九)《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行政法规 1994年1月25日起施行)
  340、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第7条和第13条第1款第4项)
  341、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第8条和第13条第1款第5项)
  对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法律依据适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23条和《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3条第1款第5项。
  342、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第9条和第13条第1款第6项)
  对单位违反《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法律依据适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9条和第13条第1款第6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59条第2项、第3项或者第4项。对个人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9条第2项、第3项或者第4项。
  (三十)《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行政法规  2001年6月16日起施行)
  343、买卖、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第21条)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2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第1项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明文件”行为竞合。对买卖、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买卖、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法律依据适用《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21条
  344、非法赠与、转让报废汽车(第22条)
  345、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第22条)
  346、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零配件(第23条)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的报废汽车、拼装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643条、第644条的规定执行。
  (三十一)《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规章  1999年3月25日起施行)
  347、承修机动车不如实登记(第14条)
  348、回收报废机动车不如实登记(《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4条和《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3条第1款第5项)
  349、承修非法改装机动车(第16条)
  350、承修交通肇事逃逸车辆不报(第16条)
  351、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第16条)
  352、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第17条)
  353、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9条和《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行政法规 1996年8月21日起施行)第5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施本意见第347条至353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屡次不改,依法应当吊销有关证照的,法律依据除适用上述各条的法律依据外,还应当适用《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20条
  (三十二)《典当管理办法》(规章  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354、收当禁当财物(第27条和第63条)
  355、未按规定记录、统计、报送典当信息(第51条和第65条)
  对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的,违法行为表述为“违法承接典当物品”,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9条第1项。
  356、典当行发现禁当财物不报(第27条和第52条及第66条第1款)
  《典当管理办法》第52条和第66条第1款规定的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111条的规定执行。
  (三十三)《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规章  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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