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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印发《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的通知

  175、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第6条第1款和第11条)
  176、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第6条第2款和第11条)
  177、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第6条第3款和第11条)
  178、非法出售发票(第6条第4款和第11条)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非法出售发票”中的“发票”,是指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发票。
  (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法律  1991年9月4日起施行)
  179、放任卖淫、嫖娼活动(第7条)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法律 1989年10月31日起施行)
  180、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第28条第2款第1项、第2项)
  181、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第30条)
  (十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法规 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182、擅自变更大型活动时间、地点、内容、举办规模(第20条第1款)
  对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对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单位的处罚,法律依据适用《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20条第1款,对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8条
  183、未经许可举办大型活动(第20条第2款)
  184、举办大型活动发生安全事故(第21条)
  对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发生安全事故的,对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单位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单位的处罚,法律依据适用《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21条,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8条以及《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21条
  185、大型活动发生安全事故不处置(第22条)
  186、大型活动发生安全事故不报(第22条)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法律  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187、骗领居民身份证(第16条第1项)
  188、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第17条第1款第1项)
  189、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第16条第2项)
  190、非法扣押居民身份证(第16条第3项)
  保安员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扣押居民身份证”,法律依据适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2项。
  191、冒用居民身份证(第17条第1款第1项)
  192、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第17条第1款第2项)
  (十四)《暂住证申领办法》(规章  1995年6月2日起施行)
  193、未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第14条第1项)
  194、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第14条第2项)
  《暂住证申领办法》第14条第2项规定的“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第1项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竞合。对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法律依据适用《暂住证申领办法》第14条第2项。
  195、雇用无暂住证人员(第14条第3项)
  196、非法扣押暂住证、其他身份证件(第14条第3项)
  本意见第196条所称“其他身份证件”,是指居民身份证、暂住证以外的其他身份证件。对非法扣押居民身份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扣押居民身份证”,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6条第3项。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法律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7、违规制造、销(配)售枪支(第40条)
  对“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枪支”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违规制造枪支”,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0条第1项;对“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其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违规制造枪支”,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0条第2项。
  对“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配售枪支”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违规配售枪支”,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0条第1项;对“私自销售枪支”、“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违规销售枪支”,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0条第3项。
  198、违规运输枪支(第42条)
  199、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第43条第5款)
  200、未按规定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第44条第1款第1项和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4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35条的规定执行。
  201、不上缴报废枪支(第44条第1款第3项和第2款)
  202、丢失枪支不报(第44条第1款第4项)
  203、制造、销售仿真枪(第44条第1款第5项和第2款)
  (十六)《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法规 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204、未经许可从事爆破作业(第44条第4款)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4条第4款规定的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33条的规定执行。
  205、未按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作出警示、登记标识(第46条第1项)
  206、未按规定对雷管编码打号(第46条第1项)
  207、超出许可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第46条第2项)
  208、使用现金、实物交易民用爆炸物品(第46条第3项)
  209、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保存交易证明材料(第46条第4项)
  210、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备案(第46条第5项)
  211、未按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第46条第6项、第48条第1款第3项、第49条第2项)
  对未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按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法律依据适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6条第6项;对爆破作业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按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法律依据适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8条第1款第3项;对未按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按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法律依据适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9条第2项。
  212、未按规定核销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第46条第7项)
  213、违反许可事项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第47条第1项)
  214、未携带许可证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第47条第2项)
  215、违规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第47条第3项)
  216、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车辆未按规定悬挂、安装警示标志(第47条第4项)
  217、违反行驶、停靠规定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第47条第5项)
  218、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第47条第6项)
  219、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发生危险未处置(第47条第7项)
  220、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发生危险不报(第47条第7项)
  221、未按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第48条第1款第1项)
  222、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区域作业未报告(第48条第1款第2项)
  223、违反标准实施爆破作业(第48条第1款第4项)
  对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违反标准实施爆破作业”,法律依据适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8条第1款第4项和第2款。
  224、未按规定设置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技术防范设施(第49条第1项)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9条第3项、第4项规定的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以及其他违反规定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33条的规定执行。
  225、违反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第50条第1项)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0条第2项规定的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不报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34条的规定执行。
  226、非法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第50条第3项)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1条规定的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33条的规定执行。
  227、未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第52条)
  (十七)《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法规  2006年1月21日起施行)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6条第2款规定的未经许可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名称和法律依据按照本意见第33条的规定执行。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的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报告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34条的规定执行。
  228、违反许可事项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第40条第1项)
  229、未携带许可证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第40条第2项)
  230、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车辆未按规定悬挂、安装警示标志(第40条第3项)
  231、未按规定装载烟花爆竹(第40条第4项)
  232、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第40条第5项)
  233、烟花爆竹运输车辆超速行驶(第40条第6项)
  234、烟花爆竹运输车辆经停无人看守(第40条第7项)
  235、未按规定核销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第40条第8项)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的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33条的规定执行。
  236、非法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第42条第1款)
  237、违规从事燃放作业(第42条第1款)
  238、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第42条第2款)
  (十八)《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法规  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239、未按规定设置危险化学品安全设施、设备(第58条)
  240、未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场所设置有效通讯、报警装置(第61条第2项)
  241、未设专人管理危险化学品(第61条第3项)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1条第3项规定的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33条的规定执行。
  242、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安全、消防标准(第61条第5项)
  243、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第61条第5项)
  244、未定期检测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安全设施(第61条第5项)
  245、未按规定存放、收发、保管剧毒化学品、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第61条第7项)
  246、未备案剧毒化学品、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情况(第61条第7项)
  247、未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相关情况(第61条第8项)
  248、未采取剧毒化学品保安措施(第61条第8项)
  249、剧毒化学品误售、误用不报(第61条第8项、第9项)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1条第8项、第9项规定的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34条的规定执行。
  250、未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信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1条第9项和《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23条第2款)
  251、未按规定核对剧毒化学品销售情况(第61条第9项)
  252、伪造、变造、买卖、出借、转让剧毒化学品许可证件(第64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4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第1项竞合。对伪造、变造、买卖剧毒化学品许可证件的,法律依据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4条
  253、使用作废的剧毒化学品许可证件(第64条)
  254、违反押运、装载限制运输危险化学品(第67条第2项)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7条第1项规定的非法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33条的规定执行。
  255、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中途住宿、无法正常运输不报(第67条第2项)
  256、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擅自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第67条第3项)
  257、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按规定时间、路线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第67条第3项)
  258、剧毒化学品运输途中流散、泄露不报(第67条第4项)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7条第4项规定的剧毒化学品运输途中被盗、丢失不报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34条的规定执行。
  259、剧毒化学品运输途中被盗、丢失、流散、泄露未采取有效警示措施(第67条第4项)
  260、非法托运危险化学品(第67条第5项)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8条规定的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邮寄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33条的规定执行。
  (十九)《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规章  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的未经许可购买、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33条的规定执行。
  261、非法获取剧毒化学品购买、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第21条第1款)
  262、未按规定更正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件回执填写错误(第23条第1款)
  263、未携带许可证经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第24条第1款)
  264、违反许可事项经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第24条第2款)
  对违反许可事项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24条第2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0条
  265、未按规定缴交剧毒化学品购买证件回执(第25条第1项)
  266、未按规定缴交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件(第25条第2项)
  267、未按规定缴交已使用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存根(第25条第3项)
  268、未按规定缴交不再需要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第25条第3项)
  269、未按规定作废、缴交填写错误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第25条第4项)
  (二十)《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法规 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70、放射性物品运输车辆违反行驶规定(第62条第2项)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62条第1项规定的未经许可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33条的规定执行。
  271、放射性物品运输车辆未悬挂警示标志(第62条第2项)
  272、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未配备押运人员(第62条第3项)
  273、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脱离押运人员监管(第62条第3项)
  (二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行政法规  1996年7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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