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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八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八


  为进一步提高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经贸交流与合作的水平,根据:
  2003年10月17日签署的《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
  2004年10月29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
  2005年10月21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二》;
  2006年6月26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三》;
  2007年7月2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四》;
  2008年7月30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五》;
  2009年5月11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六》;
  2010年5月28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七》;
  双方决定,就内地在货物贸易领域和服务贸易领域对澳门扩大开放、加强金融合作、旅游合作及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签署本协议。
  一、货物贸易
  双方决定将《安排》附件2《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第五条第(一)款第3项修改为:
  “3.‘从价百分比’是指一方原产的原料、组合零件的价值,以及在该方产生的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值的合计与出口制成品离岸价格(FOB)的比值应大于或等于30%,并且最后的制造或加工工序应在该方境内完成。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原料价值+组合零件价值+劳工价值+产品开发支出价值
  ----------------------------------------------------×100%≥30%
          出口制成品的FOB价格

  (1)‘产品开发’是指在一方境内为生产或加工有关出口制成品而实施的产品开发。开发费用的支付必须与该出口制成品有关,包括生产加工者自行开发、委托该方境内的自然人或法人开发以及购买该方境内的自然人或法人拥有的设计、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或著作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支付金额必须能按照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明确确定。
  (2)上述‘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及《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3)一方使用另一方原产的原料或组合零件在该方构成出口制成品的组成部分的,在计算该出口制成品的从价百分比时,该原料或组合零件应当视为原产于该方;该出口制成品的从价百分比应大于或等于30%,且在不记入该另一方原产的原料或组合零件价值时的从价百分比应大于或等于15%。”
  上述修改将于2012年4月1日起实施。
  二、服务贸易
  (一)自2012年4月1日起,内地在《安排》、《<安排>补充协议》、《<安排>补充协议二》、《<安排>补充协议三》、《<安排>补充协议四》、《<安排>补充协议五》、《<安排>补充协议六》和《<安排>补充协议七》开放服务贸易承诺的基础上,在法律、技术检验分析与货物检验、人员提供与安排、分销、保险、银行、证券、医院、旅游、公路运输、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和个体工商户等12个领域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的条件,并在跨学科的研究与实验开发服务、与制造业有关的服务、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和其他文化服务3个新领域增加开放措施。具体内容载于本协议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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