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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综合执法机构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的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 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

  (二)执法程序;

  (三)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

  (四)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五)罚没财物的处理;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受理对违法违规执法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并直接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处理;

  (二)对执法工作进行检查;

  (三)调阅执法案卷和其他资料;

  (四)在职权范围内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七条 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行政处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一)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执法程序违法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法处置罚没或者扣押财物的。

  第三十八条 因第三十七条列举情形造成以下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一)人民法院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收回其执法证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支持、纵容、包庇文化市场违法经营活动的;

  (三)伪造、篡改、隐匿和销毁证据的;

  (四)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五)泄露举报内容和执法行动安排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十条 执法人员在被暂扣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执法人员被收回执法证件的,应当调离执法岗位,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证》是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的合法证件,由文化部统一制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监制并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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