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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拟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员名单;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的理由;

  (三)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向当事人、调查人员、证人等有关人员询问;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交当事人核阅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为:案由,听证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申辩和质证的事项,证据鉴别和事实认定情况。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许可机关和上级综合执法机构备案,必要时可将处罚决定抄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依法没收的财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拍卖或者处理。

  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经综合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第三十三条 执法文书及有关材料,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四章 执法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上级综合执法机构对下级综合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实行执法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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