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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港费收规定(2011修订)

渔港费收规定
(1993年10月7日农业部、国家计委〔1993〕农(渔政)字第15号公布,根据2011年12月31日《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渔港及渔港水域正常航行与作业秩序,充分发挥渔港效能,保证渔业航标等安全设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和保护渔港水域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进出渔港的船舶均应按本规定缴纳各项费用。从事非生产性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下列船舶除外:

  (一)国家公务船舶;

  (二)体育运动船;

  (三)科研调查船;

  (四)教学实习船。

  第三条 渔港费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监督机关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 计费方法

  第四条 计费单位:

  (一)机动捕捞渔船以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为计费单位;

  (二)非机动捕捞渔船和渔业辅助船舶以净吨(无净吨的按载重吨,拖轮按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为计费单位。

  第五条 进整办法:

  (一)船舶以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为计费单位的,不足1千瓦按1千瓦计;以净吨(无净吨按载重吨)为计费单位的,不足1吨按1吨计。

  (二)以月为计费单位的,按日历月计,不足1个月的,未超过当月15日的,按半个月计,超过的按1个月计;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

  (三)以次为计费单位的,每进入或每驶出渔港各为一次计。

  (四)货物的重量按毛重(包括包装重量)计算,以吨为计费单位。

  (五)面积以平方米为计费单位,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

  第六条 非渔业船舶的计费方法和计费标准可参照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船舶港务费

  第七条 机动捕捞渔船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各按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每千瓦征收船舶港务费0.10元;非机动捕捞船舶和渔业辅助船舶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各按船舶净吨(无净吨的按载重吨,拖轮按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每吨征收船舶港务费0.15元。征收办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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