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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2011修订)

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1989年10月27日农业部、国家物价局令第9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1年12月10日《农业部关于修改〈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12月31日《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实施细则》和《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以及《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各海区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国家授权由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区渔政分局)发捕捞许可证的下列渔船,均由海区渔政分局在发放或年审捕捞许可证的同时,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一)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主要国营捕捞企业的渔船。

  (二)其他捕捞企业和群众捕捞单位600马力以上的渔船。

  (三)外海作业渔船。

  (四)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捕捞生产的渔船。

  (五)因特殊需要,经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含专项特许)的渔船。

  第三条 渔业资源费,按不同作业类型渔船前3 年平均年总产值的下列比例征收:

  (一)近海拖网作业的渔船,黄渤海区、东海区、南海区均按1%-1.5%征收。

  (二)围、流、钓作业的渔船,按0.8%征收。

  (三)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的渔船,按5%征收。

  (四)外海作业的渔船,按0.8%征收。

  (五)采(潜)捕作业的,按3%征收。

  第四条 渔业资源费以渔船主机额定总功率(马力)为计征单位,拖网渔船以马力、产值确定基数、划分档次,按每艘主机马力计征,流网渔船按作业单位主机马力计征,钓钩、围网渔船按母船主机马力计征,每马力征收金额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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