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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参与仲裁工作规则

第五章 执行阶段

  第四十三条 律师接受有关仲裁裁决执行的委托,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审查仲裁裁决的效力和有关请求的时效,并在委托人的配合下准备有关法律文件。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委托律师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的,律师应依法确定该案的执行管辖法院,并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配合法院工作。

  第四十五条 律师接受被申请执行方委托后,应审查该案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管辖,发现法院管辖不当的,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请求移送。

  第四十六条 律师接受被申请执行方委托后,经审查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之情形的,应及时写出书面材料,申请法院不予执行。

  第四十七条 律师接受被申请执行方委托后,经审查发现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之情形的,应及时写出书面材料,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劳动仲裁除外)。

  第四十八条 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后,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仲裁协议,或者经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同一律师继续接受委托代理仲裁活动的,应与委托人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第四十九条 受委托的律师参与仲裁裁决的执行还应遵守《律师办理民事经济诉讼案件规范》第十一章执行程序中律师代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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