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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参与仲裁工作规则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受理仲裁案件时,应遵守《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避免利益冲突。

  第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不得私自联络办案的仲裁员讨论有关案情,也不得向其提供宴请、馈赠或其他利益,不得指使或诱导委托人行贿。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受理仲裁案件,应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收费标准。因办案需要而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翻译费和必要的伙食补助费等应由委托人承担。

第三章 调查取证与仲裁受理阶段

  第十七条 律师经了解案情后,如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进行调查。调查内容和目的可告知委托人,调查时可以请委托人提供线索和证人名单,委托人应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八条 律师调查时,须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介绍信,由两人共同进行。如律师一人调查,应有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者在场。被调查人是未成年人的,应请其监护人或教师在场。

  第十九条 对于律师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申请仲裁庭收集、调取证据。仲裁庭同意收集、调取证据时,经仲裁庭同意,律师可以参加。

  第二十条 对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在仲裁进行阶段,律师应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在仲裁的其他阶段,律师可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第二十一条 律师进行仲裁案件的调查取证时,应参照《律师办理民事经济诉讼案件规范》第三章调查和收集证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律师起草的仲裁申请书或答辩书、反请求,特别是请求的事项和数额,应在提交仲裁委员会之前交委托人审阅和确认。提交仲裁委员会的文件应按照仲裁委员会规则要求的份数准备,附件和证据应齐全。

  第二十三条 律师应了解仲裁程序中各环节的时效规定,以便及时提出申请或异议,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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