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法律援助人员查阅、摘抄、复制与法律援助有关的案卷材料等工作应当提供方便,优先办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法律援助案件,根据受援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对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必要开支,应告知受援方列入诉讼请求。
前款费用已由受援方列入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并在判决书或裁定书中,写明提供法律援助的机构及其代理案件所支出的具体费用数额,以及该项费用由非受援的败诉方直接偿付给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案必要开支的计算办法为:差旅费按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务员差旅费标准计算;文印费、市内交通费、通讯费等开支一般不超过500元;鉴定费、调查取证费和证人出庭费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撤销缓、减、免收诉讼费的决定,法律援助机构也可以作出撤销或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申请人以欺骗方法获得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的;
(二)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条件的。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已经决定缓、减、免收诉讼费并且法律援助机构依据人民法院缓、减、免收诉讼费的决定给予当事人法律援助的案件,如果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撤销缓、减、免收诉讼费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撤销决定作出的当日函告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对该当事人的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已经决定给予当事人法律援助,并且人民法院依据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给予当事人减、免、缓收诉讼费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撤销或终止对该当事人法律援助的,应当在撤销或终止决定作出的当日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可以撤销对当事人减、免、缓收诉讼费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