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公民有
《司法救助规定》第
三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第三条 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当事人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在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出台前,在城市参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在农村参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尚未制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参照邻近城市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民事诉讼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当事人法律援助的,应当告知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缓、减、免收诉讼费的申请。
第五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对当事人缓、减、免收诉讼费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第六条 当事人就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案件,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人民法院依据法律援助机构对其作出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应当相应地作出给予缓、减、免收诉讼费的决定。
当事人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依据人民法院对其作出的缓、减、免收诉讼费的决定,应当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司法救助申请书》,应当先行缓收诉讼费,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的支付。
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案件,诉讼费由诉讼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具体情况决定。
经人民法院判决结案的案件,依法应由受援方当事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诉讼费,该方当事人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减免其应承担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