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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就加强和规范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进行试点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就加强和规范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进行试点的通知
(2003年12月30日 司发通[2003]136号)


广东省、福建省、黑龙江省、湖南省、浙江省、云南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经过调查研究,认为有必要制定实施加强和规范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统一的规范性文件。为使将来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更好地适应基层工作的实际需要,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决定在广东省广州市、福建省泉州市、黑龙江省大庆市、湖南省长沙市、浙江省温州市、云南省昆明市和青海省西宁市先行试点,试点时间为接到本通知后的半年。现将就此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试点稿)印发你们,作为开展试点工作的基本依据。试点期间,要按照《规定》(试点稿)精神办理民事诉讼法律援助案件,相互支持,加强配合,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要实事求是,联系实际,加强探索,注意总结经验,积极解决问题,不因试点影响法律援助的正常发展。重要情况请及时上报。试点结束后,请你们会同试点单位及时总结试点情况,并提出试点中存在的问题和对试点稿的修改意见,形成试点情况报告予以上报。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试点稿)

  为加强和规范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救助规定》)以及其他关于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公民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就依法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依法请求支付劳动报酬,依法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等事项提起民事诉讼,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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