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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改变人民警察服装生产供应办法和加强警服管理的通知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计划单列市公安局警服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任务:
  (一)在公安部的指导和监督下,认真执行人民警察服装管理工作的各项管理规定、制度和标准,具体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警服年度生产供应工作,不得下放管理。
  (二)参加公安部组织的全国人民警察服装生产计划年度订货会,与公安部指定的生产厂签订年度警服生产供应合同,同时报送公安部鉴证,并按合同直接与生产厂进行财务结算。有关警服的调拨价格与同级财政部门协商制定。
  (三)向公安部编报年度人民警察着装实力和警衔、肩章、臂章、警种符号生产供应计划,将所属各级公安机关所需警服和专用标志纳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公安厅、局的生产供应计划。
  (四)负责治理查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警服和专用标志非法生产、销售和乱着装、乱佩带专用标志问题,并及时将查处结果报公安部。
  四、各着装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准的着装范围和标准,不得擅自改变、扩大着装范围,提高着装标准和服装面料标准,以及改变服装制式和颜色等。如有违反,按违反纪律论处,并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五、着装单位和着装人员必须遵守着装规定,爱护和妥善保管警服,不得将警服借给他人或送给亲友、子女穿用。对违反规定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如被他人用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除给予纪律处分外,还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各地区、各着装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解决因组织生产供应警服所需的周转金、财政部门根据各着装单位生产供应被装的实际情况与财力可能,尽力安排好被装周转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被装周转金的管理、监督,提高周转金的使用效益。对管理不善的单位,财政部门有权提前收回,并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
  七、警用被装的生产供应管理办法改变后,各着装单位不得乱收管理费和加价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各着装单位必须收取的管理费,各着装单位、财政部门应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明确收费标准和开支范围。对所收取的管理费只准用于被装管理方面的开支,不得用于发放奖金和搞福利。
  八、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部门人民警察的警服[含肩章、警种符号(不含警衔标志),下同],自1995年起,改为按各自系统归口计划生产供应。具体办法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各自负责汇总本系统年度警服生产计划,报公安部备案,并分别代表本系统参加由公安部组织召开的警服生产计划年度订货会,在公安部指定生产厂范围内,自行选择厂家,有关价格方面的问题,按现行经费渠道,分别商财政部门制定,并与生产厂家办理财务结算。上述四个部门必须严格管理,不得把本系统的警服生产供应工作下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级警服管理部门管理。请接本通知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计划单列市公安局尽快商当地同级检察、法院、安全、司法被装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在1994年内,妥善处理被装库存等有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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