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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失效](发布日期:1999年6月14日,实施日期:1999年6月14日)废止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6月9日 (94)财农综字第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并征得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同意,现随文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办法对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管理只作了原则规定,待金融体制改革定型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正式成立后再行调整、完善。届时,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还要制发“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管理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1994年1月1日起国家新批复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1993年底前批复的项目仍按原来的制度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上报。
  附件: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银行分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附件: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是政府保护、支持农业发展,对农业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手续之一,必须达到投入与效益、使用与管理的协调统一。为此,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增加农业投入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若干政策》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指纳入国家批准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总投资计划内的各种资金。包括中央财政投入的资金,地方财政投入的资金,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户自筹的资金,国有农业企业自身积累投入的资金以及经过法定手续筹集投入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投入的资金,以省为单位计算,70%以上用于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30%以下用于发展多种经营和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银行专项贷款的安排,以省为单位控制,原则上30%用于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70%用于多种经营和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集体、农户、国有农业企业自筹的资金,主要用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也可以用于多种经营开发和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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