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淄博食品厂诉张店区车站办事处财产交换一案请示的函[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8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24日)废止(原因: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淄博食品厂诉
 张店区车站办事处财产交换一案请示的函
 (1994年9月6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3)鲁民终字第4号《关于淄博食品厂诉张店区车站办事处财产交换一案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张店区商业局与原张店公社1980年11月25日签订的财产交换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和合法的前提下,依照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原则签订的,且经张店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应属有效。对其遗留的尚未履行部分,淄博市人民政府也同意按原协议继续履行。故同意你院意见,即此案按终审判决执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淄博食品厂诉
          张店区车站办事处财产交换一案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山东省淄博食品厂诉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车站办事处财产交换一案,前由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5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车站办事处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于1993年10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车站办事处仍不服,向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省人大信访处将其申诉材料转我院,并函告我院对本案进行复查。1994年2月21日,省人大邀集省法院和省土管局对该案进行座谈,并提出了具体意见。我院又进行了研究讨论,认为终审判决并无不当。因在案件性质上与省人大、省土管理局有不同意见,特请示最高法院。现将本案的具体情况汇报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的情况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车站办事处,住张店区杏园西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安,张店区车站办事处主任。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淄博食品厂,住张店区新村西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张元宵,淄博食品厂厂长。
  一审被告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公园办事处,住张店区共青团西路64号。
  法定代表人魏爱英,公园办事处主任。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