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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部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商务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10年9月12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2日)废止

外经贸部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6年第1号)

  第一条 为有秩序地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贸易,维护国家和企业的合法权益,防止低价出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口企业的低价出口产品行为。
  本规定中出口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获得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出口产品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制造或加工、装配,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原产地为中国的出口产品。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是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主管部门。
  外经贸部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立案调查工作小组,依本规定负责调查低价出口行为,并向外经贸部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条 各出口企业应认真做好市场调研,加强经济核算,服从各进出口商会的协调,制定符合进口国市场水平的出口价格。
  第五条 出口价格低于本企业该项产品的应售价格的为低价出口行为。
  出口价格应以出口企业对该项产品应收或实收的外汇金额为基础进行计算。
  应售价格应由出口产品的境内生产成本、对外贸易所需的储运、保险、管理等费用加上合理利润构成。
  第六条 出口企业凡有低价出口行为的,外经贸部视情况给予下列处罚:
  一、公开通报批评或警告;
  二、因出口企业低价出口行为给国家和有关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处以相应罚款。罚款金额不超过低价出口产品实售金额的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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