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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1998年12月3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51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3月15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王众孚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五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申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受理消费者申诉,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受理的消费者申诉的安全,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公平合理地处理。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消费者申诉中,对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应当依照《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处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消费者申诉中,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处理。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消费者申诉的安全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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