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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修改意见》(发布日期:1996年12月17日 实施日期:1996年12月17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45号)


  《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组织和行为,保证其发挥市场监督管理职能,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工作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基本任务是:确认市场主体资格,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商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参与市场体系的规划、培育;负责商标的统一注册和管理;实施对广告业的宏观指导;监督管理个体、私营经济,指导其健康发展。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组织机构的设置,坚持精简、统一、合理分工与内部权力制约的原则。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职权,坚持依法、公正、效率、廉洁的原则。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执法监督制度,并接受各级人大、人民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国务院直属职能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同)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辖区内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对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并报告工作,业务工作接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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