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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航行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在我国海域造成油污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航行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在我国海域造成油污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8年7月3日 [2008]民四他字第2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非航行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在我国海域造成油污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申请人锦州中信船务有限公司系中国法人,其所属的“恒冠36”轮系在我国登记的非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其在威海海域与中国籍“辽长渔6005”轮碰撞导致漏油发生污染,故本案不具有涉外因素,不适用我国加入的《190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油污责任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此复。

  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航行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在我国海域造成油污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受理的申请人锦州中信船务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一案,因对于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法律适用存在争议,向我院请示。我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后,对基金设立的法律适用仍存在不同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
  锦州中信船务有限公司系“恒冠36”轮的船舶所有权证书记载的船舶所有人,于2004年4川10口取得该轮的所有权。“恒冠36”轮的船籍港为锦州港,总吨位为1998吨,载重吨3350吨,系从事国内沿海、长江中下游及支流各港问成品汕运输的油轮;船舶经营人九江振兴轮船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3日办理船舶租赁登记,租赁期限为5年,《船舶营业运输证》载明其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国内沿海普通货船、成品油船运输、长江中下游及支流省级普通货船、成品油船、化学品船运输。
  辽宁省船舶检验局于2007年2月14日颁发的有效期至2008年4月2日的《海上贷船适航证书》载明:2007年2月5日在福州港对“恒冠36”,轮进行了船体外部检查,查明该船安全设备、船舶结构、机械及电气设备和无线电通信设备符合相应的规范、章程,认为该船处于适航状态,准予航行近海航区(航线),作油船(闪点≤ 60。)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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