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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三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现金运送可以外包给具备资质的社会专业机构,由邮储银行负责签订相关协议;未能外包社会专业机构的,在安全可行前提下由邮储银行和邮政企业约定予以明确。

  第三十四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业务用章应当由邮储银行统一制订相关刻制、使用、保管、销毁等制度,确保业务合法有效、风险可控。

  第三十五条 邮储银行应当要求邮政企业对代理营业机构的安全保卫工作负责。邮储银行应当对代理营业机构实施检查和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章 委托代理行为管理

  第三十六条 邮储银行未经批准不得委托除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以外的企业或个人办理商业银行有关业务,与其他金融机构的委托代理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邮储银行总行应当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建立规范透明的业务合作机制,明确双方业务代理合作中的责权利关系。双方应就代理营业机构的规划、投资、建设(包括装修)、人员培训、服务标准等重大事项签订全面的合作框架协议。

  框架协议中应当规定,框架协议须报经银监会核准后生效,出现调整或变动应当及时报银监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邮储银行应当与邮政企业建立全国统一的委托代理管理制度,对各自所属机构间的委托代理实行分级授权,委托代理协议应当采用格式化文本。

  邮储银行分支机构和邮政企业各级管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必须分别获得上级单位的授权,双方应当书面约定以下事项:

  (一)代理营业机构名称;

  (二)代理金融业务范围;

  (三)代理期限;

  (四)服务标准;

  (五)手续费标准与支付方式;

  (六)资金划拨方式、途径;

  (七)业务操作规程;

  (八)自动取款机(ATM)的管理;

  (九)计算机系统管理;

  (十)考核管理;

  (十一)监督检查;

  (十二)损失界定与处理;

  (十三)违规责任追究;

  (十四)合同的变更;

  (十五)代理关系的终止;

  (十六)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未尽事宜可通过补充协议约定。

  第三十九条 邮储银行应当对代理营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严格禁止代理营业机构在经营过程中损害存款人及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应当遵循邮储银行的业务流程和相关制度,统一服务标准和机构标识,接受邮储银行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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