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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邱路光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邱路光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批复
(1998年3月11日 [1996]赔他字第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年10月31日关于邱路光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赔偿请求人邱路光被侵犯人身权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不适用国家赔偿法。被侵犯财产权的行为虽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检察机关扣押、追缴其财产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是侵权行为的持续,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另外,邱路光与三门公司之间的财物所有权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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