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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二)疫病、寄生虫;

  (三)其他要求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进口水产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生产、加工、销售、使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应当注明进口水产品的集装箱号、生产批次号、生产厂家及唛头等追溯信息。

  进口水产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以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当事人申请需要出具索赔证明等其他证明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相关证明。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一)需办理进口检疫审批的产品,无有效进口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

  (二)需办理注册的水产品生产企业未获得中方注册的;

  (三)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有效检验检疫证书的;

  (四)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第三章 出口检验检疫

  第二十三条 出口水产品由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水产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检疫:

  (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二)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政府签订的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关于品质、数量、重量、包装等要求;

  (五)贸易合同注明的检疫要求。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所用的原料应当来自于备案的养殖场、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捕捞水域或者捕捞渔船,并符合拟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六条 备案的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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