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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出版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每两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音像出版单位从1997年开始,逢单年1月31日向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年检报告,由管理机关对其出版业务、执行法规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达到规定要求的单位,准予办理年检合格登记手续,对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单位,不予或暂缓办理年检合格登记手续。未取得合格登记手续的音像出版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出版业务。
  第十五条 未取得《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
  第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制作的供内部使用的非经营性的音像制品,须经省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后,方可复制、交流。

第三章 音像制品的出版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组织、制定音像年度选题计划。音像选题计划应体现音像出版单位的出版宗旨,符合出版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音像出版单位的年度选题计划须经主办、主管单位审核的,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在京中央单位主管的音像出版单位的年度选题计划须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十九条 上报年度选题计划应包括名称、类别、载体、内容提要、计划出版时间等。上报时间截止于本年度的上一年底或者新闻出版署规定要求的时间。
  第二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由音像出版单位的总编辑负责终审。
  第二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
  音像出版单位必须对其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母带、封面、宣传品及委托复制、发行方式负全部责任,不得将版号分配给编辑、制作部门或编辑个人掌握;终审权不得委托他人代为行使。
  第二十二条 出版音像制品应当在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署,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出版时间、著作人姓名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发行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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