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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出版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7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1日)废止

新闻出版署令
 (第3号)


  现发布《音像制品出版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署长 于友先
                          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音像出版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加强音像制品出版的管理,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音像制品(含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出版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音像出版事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出版事业的组成部分,其建设和发展规模纳入国家出版事业总体规划。
  第四条 国家对音像制品的出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新闻出版署主管全国的音像出版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出版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严禁出版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传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二章 音像出版单位的设立

  第六条 新闻出版署负责制定音像出版事业的发展规划,确定全国音像出版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七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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