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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发布日期:2010年4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1日)废止

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1994年8月15日建设部发布 建设部令第36号)

  第一条 为推动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体系是指一定区域范围内在经济社会和空间发展上具有有机联系的城镇群体。
  第三条 城镇体系规划的任务是:综合评价城镇发展条件;制订区域城镇发展战略;预测区域人口增长和城市化水平;拟定各相关城镇的发展方向与规模;协调城镇发展与产业配置的时空关系;统筹安排区域基础设施和社会设施;引导和控制区域城镇的合理发展与布局;指导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四条 城镇体系规划一般分为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或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域(包括直辖市、市和有中心城市依托的地区、自治州、盟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包括县、自治县、旗域)城镇体系规划四个基本层次。 
  城镇体系规划区域范围一般按行政区域划定。根据国家和地方发展的需要,可以编制跨行政地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五条 城镇体系规划应同相应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计划、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及上一层次的城镇体系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城镇体系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
  第七条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自治州、盟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县或自治县、旗、自治旗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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