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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保管箱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九条 经公证破箱或开箱满叁年,本行以书面限期再次催告租用人后,租用人仍未交清费用者,本行有权处理存物。
  第十条 租用人退租时,应办理退租手续,并交清一切应交费用,交还专用钥匙等物件。租用人在办妥退租手续后,可领回保证金。
  第十一条 本行保护租用人的正当合法权益,除通过法律手续外,本行不允许任何人或单位查询或冻结租用人的保管箱。
  第十二条 租用人的合法继承人有权依法取得租用人保管箱内的物品和保管箱的续租权,但应承担相应的租用费用。
  第十三条 保管箱内物品由于不可抗力而发生损毁,本行对租用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租用人不得在保管箱内存放违禁及危险物品,或利用保管箱进行违法活动。如违反本条规定,本行有权停止开箱,并提请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保管箱库应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和电子监控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库房门锁钥匙和密码应指定专人分别掌握,二人会同方可启闭库房大门。营业结束关库后,应将库房钥匙放入专用保险箱内保管。任何时候不得将库门钥匙带出本行。
  第十六条 每天保管箱业务结束后,工作人员应会同保安人员对库内周围环境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保管箱库工作人员如发现客户箱子忘记锁闭应妥善保管,并报告部门负责人。
  第十八条 保管箱库工作人员如发现客户遗留物品应妥善保管,并报告部门负责人。
  第十九条 库房门锁副钥匙、保管箱专用钥匙、放置这些钥匙的保险箱钥匙和密码副本应分别封存并加盖业务公章、部门负责人和管库人员印章后,妥善保管。如遇特殊情况必须动用副钥匙和密码副本,须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做好有关详细记录。
  第二十条 必要时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更换库房密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交通银行总行制订、修改、解释。各分支行可制订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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