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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国家原子能机构核材料国际运输实物保护规定

  第十三条 对非《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缔约国或未与我国缔结核能合作协定的国家,经营单位必须要求接受方政府主管部门对核材料实物保护向我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四条 凡一次运输达到附件一规定限额的,经营单位必须提前三十天向国家原子能机构申请核材料国际运输实物保护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二)。(略)
  国家原子能机构应在收到申请后的二十天内决定是否核发许可证,并将审查批准情况通报公安部。
  第十五条 办理外国核材料在我国过境,承办单位必须提前三十天报告公安部核材料保护办公室,经批准后,方可过境。
  第十六条 核材料的国际运输一般应当安排直取;发运前,经营单位与接受方具体规定转移核材料实物保护责任的时间、地点和程序。其书面凭证报国家原子能机构保卫局备案。
  第十七条 核材料运输容器、安全保护措施应当符合国际标准或合同要求。
  经营单位托运核材料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核材料在国内运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应当交纳许可证管理费和免检通行证工本费,收费标准另定。

第四章 核材料实物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核材料在运输期间需临时储存的保护措施:
  1.第三类核材料,必须储存于人员进出受控制的部位;
  2.第二类核材料,储存部位周围须设有实体屏障,并有警卫人员昼夜守卫和报警设备监视,必要时,警卫人员应与当地警方取得联系,确定报警方式;
  3.第一类核材料,储存于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部位,进入该部位的人员必须经过审查,警卫人员应当与当地警方保持联系,必要时,可以申请支援,以确保核材料的安全。
  第二十条 核材料在运输期间的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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