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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对《关于办理居民身份证加急费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31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31日)废止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对《关于办理居民身份证加急费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1994年6月8日 财综字[1994]第80号)


河北省财政厅、物价局:
  你厅局(1994)冀财综字第20号《关于办理居民身份证加急费问题的请示》收悉。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考虑到公安部门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实际情况,为满足群众急需,有利工作,各地可根据实际需要,实行加快制作居民身份证。对加快居民身份证可收取工本费,但不得另收取加急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二、要严格控制加快制作居民身份证的范围,应本着群众自愿的原则,一般仅限于办理公证、升学、就业、外出等权益事务,在法定的申领时间内不能领到证件而确实急需证件的。加快制作居民身份证的期限应严格限定在7天以内,超过期限的不能按加快证件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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