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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

  (二)红十字会所属的医疗机构;
  (三)红十字会开展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场所。
  第十六条 下列物品、运输工具可以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
  (一)红十字会的徽章、奖章、证章;
  (二)红十字会的印刷品、宣传品;
  (三)红十字会的救灾、救护物资及运输工具。
  第十七条 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以外需要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由红十字会总会批准。

第四章 红十字标志的禁止使用

  第十八条 红十字标志不得用于:
  (一)商标或者商业性广告;
  (二)非红十字会或者非武装力量的医疗机构;
  (三)药店、兽医站;
  (四)商品的包装;
  (五)公司的标志;
  (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
  (七)本办法规定可以使用红十字标志以外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红十字会有权予以劝阻,并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
  (一)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会员、红十字青少年会员以外的人员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
  (二)非红十字会使用的建筑物及其他场所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
  (三)非红十字会的医疗机构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
  (四)不属于红十字会的物品、运输工具等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
  (五)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红十字标志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使用红十字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武装力量中的组织和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军队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红十字标志保护性使用的规定未尽事宜,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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