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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有关衔接事项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有关衔接事项的通知
(环办[2010]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派出机构,各申报单位: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第7号令,以下简称“7号令”)将于2010年10月15日起正式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3年9月12日发布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7号令,以下简称“17号令”)同时废止。为保证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工作的有序延续,现将有关衔接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17号令程序取得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以下简称“原登记证”)在2010年10月15日(含,下同)以后继续有效,直至该新化学物质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以下简称“名录”);按17号令程序取得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免于申报结果通知2010年10月15日以后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二、截至2010年10月14日,实际生产或进口新化学物质活动已满5年的原登记证持有人应在7号令施行后三个月内,向环境保护部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提交首次生产或者进口的证据,申请将该新化学物质列入名录;有实际生产或进口新化学物质活动但未满5年的原登记证持有人应在满5年后的1个月内向登记中心提交实际活动情况报告,申请将该新化学物质列入名录;尚无实际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活动的原登记证持有人应按7号令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首次生产或者进口30日内向登记中心填报首次活动情况报告表。

  三、自2010年9月30日起,不再接收17号令要求下的正常申报和免于申报手续申请。此前受理的新化学物质申报,由于资料不合格、数据不完整等原因导致2010年10月15日前不能取得登记的,补正资料时间可延至2011年4月15日,按17号令的程序办理;2011年4月15日后仍不能取得登记的,按7号令和相关文件要求办理。

  四、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内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设计为常规使用时有意释放出所含新化学物质的物品,以及7号令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相关产品的原料和中间体的新化学物质,2010年10月15日之前已经进口或者生产、并且其后仍需进口或者生产的,应在2011年10月15日之前按7号令和相关文件要求办理新化学物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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