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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2010)


  第四条 代理报检企业应当经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未取得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代理报检业务。

  代理报检企业可以在其注册登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辖区内从事代理报检业务。

  第五条 代理报检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应当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报检业务,并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代理报检企业应当规范本企业报检员的报检行为,并对报检员的报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及办理代理报检业务所需的设施;

  (四)有健全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五)有不少于5名取得《报检员资格证书》的拟任报检员。

  分公司以自己名义申请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的,应当取得《营业执照》,具备前款第三、四、五项要求的条件,且总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向工商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地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以自己名义申请的,需同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总公司授权书;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拟任报检员的《报检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代理报检企业与拟任报检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六)企业章程复印件;

  (七)营业场所所有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复印件;

  (八)申请人的印章印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加盖本企业公章,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正本。

  第八条 受理机构收到注册登记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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