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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条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理解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条问题的批复
 (1991年4月8日 工商标字[1991]第103号)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1991年3月14日《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条所述的“其他商标事宜”,包括查处商标侵权案件。
  香港山顿国际有限公司不是中国法人,因此,该公司应依《商标法》第十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组织代理有关商标侵权案件事宜。

附:   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问题的请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89年12月,香港山顿国际有限公司(下称山顿公司)因不服深圳市工商局的处理决定,通过其代理人--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向我局申请复议,我局因其未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而不予受理,该公司以我局未予受理其申请一事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受理。山顿公司继而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省高院)上诉。近日,我们找省高院行政庭的同志交换意见,但在外国人、外国企业以及港澳台地区的商人和企业(下称外商)要求查处侵犯其在中国注册的商标专用权行为,以及要求责令侵权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等事宜,是否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这一问题上,我局与省高院的认识不一致,我局认为:我国《商标法》第十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十四条所述“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该包括外商要求查处侵权、责令赔偿等事宜,因此必须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山顿公司没有按此规定办理,故我局依法不予受理,省高院则认为“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是指办理变更、转让、补证等手续,不包括要求查处侵权、责令赔偿等事宜,山顿公司未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向省工商局提出复议申请,并没有违反《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省工商局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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