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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办理商标注册有关认证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办理商标注册有关认证问题的答复
(1991年1月28日)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你会商标代理部来函收悉,答复如下:
根据《
商标法
》第
九条
规定,同我国未建立或已终止外交关系的国家的申请人在我国办理商标注册,应当按对等原则办理。有关申请人委托书的认证手续,可以通过双方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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