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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行政处罚的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版权局废止一批著作权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发布日期:2003年12月4日 实施日期:2003年12月4日)废止

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行政处罚的实施办法
 (1994年6月23日国家版权局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权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版权局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条 国家版权局负责处理下列侵犯行为: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
  (二)涉外侵权行为;
  (三)认为应当由国家版权局查处的侵权行为。
  第四条 涉外侵权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侵权行为。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暂时比照适用涉外侵权行为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申请涉外侵权行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是外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应委托国家版权局指定的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六条 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罚发生在本地区的侵权行为。两个以上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管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国家版权局指定管辖。
  第七条 国家版权局可以处理已由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立案的侵权行为案件;也可以指定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应由国家版权局处理的侵权行为。
  第八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权行为的范围,依据著作权法四十六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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