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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副主任葛行军在全国法院执行理论研讨会上的总结

  4.关于停用一些司法用语的问题。执行工作有其特殊性,有时必须有申请执行人同行、到场,故不应提执行工作不能搞“三同”办案。狭义的“执行难”已经基本解决,现仍讲的“执行难”是司法难,是社会问题,是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这个原因下的“难”不是法院的责任。祝铭山副院长在青岛会议上已明确提出“不要再提执行难”,这具有战略意义,我们应照办。沈德咏副院长对于“司法腐败”、“打法律白条”、“空调白判”、“执行难”等提法,形容是“我们自己总愿意拣破帽子戴,而且戴上就摘不下了”,这既真实又形象,这些口号以后在执行工作中都不要再提了。
  5.关于召开第二次全国法院执行工作会议的问题。原定今年底召开这次会议,现在根据沈德咏副院长据多种因素提出的今年不开此会的意见,拟改在来年上半年适时召开。这次会议应是贯彻中央11号文件精神阶段性的总结会,应是在执行工作改革初见成效,新型执行理念已得到全社会认同,以及《强制执行法》出台面世已成定局的时候召开。会上将推广执行工作改革的经验,各高级法院可为此作出积极的准备,执行办会提前发出通知。
  6.关于执行干警编制数额问题。“昆明会议”提出,最高法院业务部门不能自行向下提出编制指数,这是正确的。但执行机构干警编制数仍应按中央11号文件的要求办,这是中央的意见,不是最高法院的意见,更不是执行办的意见,仍应按15%的比例配备执行干警。执行局领导干部高配的问题,依靠地方党委是好解决的,暂时不要求在机构升格上下大功夫,以防事倍功半,误了改革时机。
  7.关于委托执行问题。这项工作是最高法院几年来致力推进的一项工作,并且为旨在“建立委托执行工作新格局”曾发过通知,但是在实践中收效甚微,各级法院纷纷提出质疑。因为这项工作是中央11号文件要求的,又是最高法院年底全国法院院长会议再次部署的,不可放弃,仍应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过去曾因有的高级法院未实行统一委托,工作中不协调,最高法院又发一通知。两通知前后有些不一致,最终要通过统一委托的方式解决。可探索在高级法院实施指定执行、交叉执行、提级执行的方式中实行委托执行,否则,异地执行的问题难以解决。委托执行难以顺利进行的根本原因还在于受托法院的执法不严,这与指定执行、提级执行、交叉执行中原执行法院存在执行不力的原因大同小异,因此。各高级法院仍应继续抓委托执行工作,不可半途而废,改弦更张。
  8.关于加强执行理论研究的相关工作问题。遵照沈德咏副院长的要求,执行办正在策划出版一些业务书籍。一是明年第一季度始,每季度出版一册《强制执行参考》,主要栏目是领导讲话、司法解释、案例研究、理论探讨等;二是编著出版《执行案例评析》,此书将选择执行办经办的一些有指导性作用的典型案例,进行理论上的总结概括,发挥执行案例指导作用,以弥补法律与司法解释的不足;三是编著出版《强制执行法的起草与论证》,以记录强制执行法的起草和论证过程,拟出版3至5册,第一册将于今年年底出版;四是《理论研究论文集》,将这次理论研讨会的获奖文章汇编成书。另外,执行办仍在每期《人民司法》上出一篇文章,从明年1月起,文章的署名为起草者和“高执办”,欢迎各级法院投稿,选中的由执行办加工、修改刊出,争取在《人民司法》和《人民法院报》上占据更多的位置,以扩大执行工作改革的影响。因此,各高级法院对上述工作,应从人力、财力上给予大力支持。
  9.关于司法解释问题。去年“广州会议”讨论的司法解释,会后修改成100条,经沈德咏副院长批送审委会讨论,至今未能排上会议。因这份司法解释过长,审委会委员难以连续几天开会,近据沈德咏副院长的意见,拟将这份司法解释分解为几部分,分部分提交讨论,争取年底前下发一部分。暂缓执行的问题较多,上级法院“缓”出多门,下级法院无所适从,且适用范围过宽。执行办已起草了一份司法解释,已征求了最高法院有关庭室的意见,均表示同意,如果审委会通过,今后暂缓执行的决定统一归口由执行机构负责。顺便提及《强制执行法》的修改。最近各高级法院提了许多很好的修改意见,但并没有结束,应继续提修改意见。
  10.关于制发“债权凭证”问题。台湾《强制执行法》中有类似规定,浙江高级法院经研究和结合执行实践情况,在全省推广了此做法,收效较好。这次会上,有的同志认为制发“债权凭证”与裁定中止执行没有区别,继续使用中止执行即可。我认为二者的区别明显:(1)二者在制作依据上不同。前者的制发依据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特别是可由债权人签字认可,后者的制发依据是法律规定;(2)在案件结果上不同。前者可裁定终结执行,作结案处理,后者案件仍未了结,即使“按结案统计”,也仅是内部管理的方法,案件依法仍在执行当中;(3)二者恢复执行的依据不同。前者在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及申请执行时,受理法院依据债权凭证执行,后者在消除中止执行情形后,执行法院依据原判决或其他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4)二者执行手段不同。前者须由债权人指明被执行人确实存在的财产,由受理执行法院运用公力手段直接将该财产转移给债权人,有的称之为“伸手拿”,没有这种执行可能的申请,即需由法院查找被执行财产的申请,将不予受理,后者则恢复到法院的常规执行,也可能在中止执行前已有冻结、查封、扣押的财产,可继续执行;(5)二者的执行主体不同。前者主要是财产所在地的法院受理执行,后者是原执行法院继续执行。这些区别的根本意义在于:债权人在前期借助于法院之公力救济未完全实现债权后,其经营风险由其自己承担,执行法院从中卸下这一包袱,以改变执行法院实际上在承受着当事人经商风险的这一极其被动的局面。此节可通过司法解释确定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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