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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通知
(法发[2009]61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院报告。

2009年12月31日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目的、依据、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行为,促进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公正、高效、廉洁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四条 给予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纪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处分与违纪行为相适应;

  (四)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纪违法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节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七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三)记大过,十八个月;

  (四)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第八条 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九条 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与人民法院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第十条 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种类。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处分期。

  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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