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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一)曾在高等院校、法学研究机构从事法学教学、法学研究工作,并已取得高级职称的人员。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曾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

  第六条 申请考核任职的人员,除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公证法》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经考核程序担任公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 考核任职程序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每年度考核任职工作启动前,应当根据司法部对考核任职工作的部署和要求,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配备方案及发展公证员队伍的实际需求,确定本年度拟按考核任职程序配备公证员的名额及其分配方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年度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的方案,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集中受理考核任职申请三个月前,将开展考核任职工作方案通知本地区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机构,必要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条 拟申请考核任职的人员,应当向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审查,对于符合规定条件且为本机构所需要的人选,由其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推荐书。

  第十一条 经公证机构推荐参加考核任职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安排,参加中国公证协会组织的任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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