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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彼得·舒德申请承认及执行美国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彼得·舒德申请承认及执行美国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007年1月22日 [2006]民四他字第35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6] 328号《关于彼得·舒德申请承认及执行美国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当事人申请承认及执行美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五条规定确立的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申请人彼得·舒德应在 2003年7月5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但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时间为2003年10月30日,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对此申请人彼得·舒德提出了三点抗辩理由:(1)本案管辖权异议经法院审查后再审查执行期限,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爱德华·雷门就管辖权提出异议,视为其接受执行期限问题;(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领事认证是申请执行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事馆做出认证的时间是 2002年11月5日,应从2002年11月5日起算申请执行期限;(3) 2003年3月北京正值非典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因防治"非典"耽误申请执行期限的,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本院认为:第一,被申请人爱德华·雷门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并不能表明其认可申请人彼得·舒德可以在法定申请期限之外对裁决提出承认和执行的申请,在爱德华·雷门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其仍然有权就彼得·舒德申请执行的期限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其异议应予审查。第二,《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依照上述规定,彼得·舒德关于应从领事认证的时间起算申请执行期限的意见是缺乏法律依据的。第三,2003年3月份开始,北京确实爆发了严重的"非典"疫情,客观上对各行各业的正常工作以及人民群众的生活造成了影响。我国虽然并未对"非典"疫情消除的准确时间作出规定,但世界卫生组织2003年6月24日在日内瓦和北京同时宣布:解除对北京的旅行警告,同时将北京从"非典"疫区名单中除名,即所谓的"双解除",据此可以认定从世界卫生组织宣布对北京实行"双解除"之日起,影响申请人彼得·舒德提出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障碍已经消除。依照法律规定彼得·舒德提出申请的最终期限为2003年7月5日,而世界卫生组织宣布对北京实行"双解除"之日其申请期限尚未届满,"非典"疫情并未耽误其申请执行期限。退一步讲,如果依照申请人彼得·舒德主张的美国政府疾病控制中心解除对北京旅游警告的日期即2003年7月11日作为影响其申请承认和执行的障碍("非典"疫情)消除的时间,则此时其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法定期限已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防治'非典'耽误申请执行期限的,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民事诉讼法》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依照上述规定,彼得·舒德应该在障碍("非典"疫情)消除后10日内即2003年7月21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顺延期限。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彼得·舒德并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顺延期限,而是迟至2003年10月30日才向人民法院提出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因此即使将美国政府疾病控制中心解除对北京旅游警告的日期,即2003年7月11日作为影响申请人彼得·舒德申请承认和执行的障碍("非典"疫情)消除的时间,但由于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顺延期限,故其关于"非典"疫情延误其申请承认及执行期限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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