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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107号--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进行反倾销期终复审的公告

商务部公告
(2009年第107号)


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进行反倾销期终复审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5年1月1日发布2004年第96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自2005年1月1日起5年。

  该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2008年第19号公告和2009年第36号公告,依法对措施进行了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9年7月1日发布年度第49号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国内产业可在原反倾销措施终止日60天前,向商务部提出书面复审申请。

  2009年10月15日,商务部收到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江苏法尔胜光子有限公司、烽火藤仓光纤科技有限公司和富通集团有限公司四家企业代表国内产业正式递交的反倾销期终复审申请书。申请人主张,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对中国的倾销行为可能继续发生,倾销行为给中国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可能再度发生,请求商务部裁定维持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实施的反倾销措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有关规定,商务部对申请人资格、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有关情况、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被调查产品进口情况、倾销继续发生的可能性、损害再度发生的可能性及相关证据等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提出的证据表明,申请人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江苏法尔胜光子有限公司、烽火藤仓光纤科技有限公司、富通集团有限公司和支持该申请的江苏亨通光纤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中住光纤有限公司、中天科技光纤有限公司在2008年及2009年1-6月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量之和占同期国内总产量的50%以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11条、第13条和第17条关于产业及产业代表性的规定,申请人有资格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的主张以及所提交的表面证据符合期终复审立案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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