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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106号――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公告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按照表6-5报告的数据对该公司的生产成本进行了调整。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财务系统中记录的成本及费用数据以及为核查目的向核查小组提供的表格6-3数据,与公司原始答卷表6-3中所报数据不符。对此,公司称原始答卷中表6-3系新表6-3按照公司工厂开工率情况进行调整的结果。而公司在原始答卷中未说明所报表6-3已进行调整及调整方法等。经核查,核查小组发现公司2007年4月-12月不计提某项目费用,而自2008年1-3月起计提该项目费用,该项目处理方法变化会对各月应分摊成本的数额产生影响;同时该公司用于分摊1,4-丁二醇产品及其联产品成本的折算率不同于行业通常采纳的折算率,采用该折算率不能合理地反映出1,4-丁二醇产品的生产成本。根据上述审查结果,调查机关决定,以实地核查中获得的成本数据为基础核算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同时由于数据及分摊方法的复杂性,分月度核算成本已不可行,因此调查机关重新计算了该公司的调查期内的平均生产成本。在初裁后评论中,该公司主张应根据实际开工率情况而调整成本。对此,调查机关认为,不同开工率下的实际成本记录应反映在公司会计记录中,且并无证据表明该实际成本将会有利于未来或现在的成本,该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因此决定不予采纳。
  关于管理费用,初裁时调查机关未接受该公司答卷中报告有含负值的“财务”。初裁后该公司提交的评论意见中称,该项目系坏账及所得税项目。经实地核查,对于坏账项目,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主张;对于该公司所称当期及前期的损益所致的所得税,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将其从费用核算中予以剔除。关于财务费用,经核查,调查机关发现该项下还包括股利收入、租金收入、金融资产评价损益等与1,4-丁二醇生产经营无关的项目,对这些项目,调查机关决定将其从费用核算中予以排除。对于公司答卷报送的生产成本、销售、财务和管理费用项下的其他项目数据,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予以采纳。根据上述审查结果,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该公司的成本和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对内销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且能否在合理期间回收成本情况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低于成本的内销交易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超过20%,且调查期内未能回收成本,故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
  依照上述认定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排除该部分交易,采用该公司剩余的高于成本的内销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分别向中国大陆非关联贸易商和非关联最终用户出口被调查产品。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其实际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 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销调整项目,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费、包装费用和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等。初裁后,该公司提出初裁中计算信用费用采用的利率为存款利率,与出口销售信用费用时的借款利率不匹配,并提供了某银行的基准利率。终裁中,调查机关认为该利率非实际借款利率,决定采用其他台湾公司的实际借款利率重新计算信用费用。对于内陆运费,该公司主张其通过关联运输公司提供物流服务,应当对关联价格进行调整,但未提供证据。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该主张。对于其它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内陆运费,初裁后,该公司主张该关联价格能够合理反映正常市场状况,但并未提供证据,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不接受该主张。
  关于该公司所报告的针对出口价格的其他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对信用费用的认定,并接受该公司主张的售前仓储费、国际(两岸间)运费、国际(两岸间)运输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港口装卸费、佣金、出口检验费、报关代理费和其它需要调整项目等调整项目并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
  4. 关于CIF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

  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NAN YA PLASTICS CORPORATION)
  1. 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调查期内只生产一种规格的1,4-丁二醇产品,在中国大陆、台湾地区和其他地区市场销售的1,4-丁二醇产品没有差别。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接受该公司关于在台湾地区内销售的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实地核查了该公司在台湾地区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台湾地区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满足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在台湾地区内仅向非关联贸易公司及非关联直接用户销售1,4-丁二醇,全部为非关联公司之间交易,调查机关认定其交易价格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
  在初裁中,对于公司所报告的在调查期内自关联公司采购部分主要原料的情况,由于该部分原材料的采购价格不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故决定暂不采信公司报告的原材料投入成本,而依据公司随后提供的相关价格信息以及调查机关自其他渠道获得的信息重新核算了公司原材料投入成本,并按照公司答卷中提交的包装费计算方法对制造费用中未填报的包装费进行了调整。在核查中,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材料采购价格未受关联关系影响,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依据公司所提供的相关价格信息以及调查机关自其他渠道获得的信息重新核算了公司原材料投入成本。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公司答卷中报告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和其他费用数据。经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的财务和其他费用的计入方法不是以实际发生为标准计入,故决定将财务和其他费用项目按照销售收入比例重新进行了分摊。根据上述认定结果,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该公司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在台湾地区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且能否在合理期间回收成本情况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发现低于成本的内销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超过20%,且调查期内未能回收成本,故调查机关认定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
  依照上述认定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排除该部分交易,采用该公司剩余的高于成本的内销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实地核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该公司在调查期内通过以下三种渠道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1)通过台湾地区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2)通过中国大陆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3)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关联用户。对于通过贸易商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该公司在销售时知晓货物最终销往中国大陆。
  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的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在价格水平上并无实质差别,能够代表公平的市场价格,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在终裁中采用全部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 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该公司所提交的内销交易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进行了审查。关于信用费用的调整,初裁中由于公司报送的信用费用证据材料不充分,调查机关暂按照其他台湾地区公司提供的短期借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经实地核查,公司提交了短期借款利率的证据材料,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的该项目调整主张。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销交易其他调整项目,如赔偿及退款、内陆运费、包装费用等,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采信,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其他调整项目的主张。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出口交易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进行了审查。关于信用费用的调整,在初裁中,由于公司没有提供美元短期借款利率,调查机关按照其他台湾地区公司提供的美元短期借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重新调整,经实地核查,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的该项目调整主张。关于槽区费用,调查机关在核查中发现,公司在填报答卷时没有填报槽区基本费,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增加该调整项目,按照槽区相关费用的计算方法对槽区费用进行调整。
  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进一步审查了公司所报内陆运费、港口设施使用费及码头相关费用的分摊方法,决定在终裁中接受该数据调整的主张。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出口交易其他调整项目,如国际(两岸间)运费、保险费用、包装费、港口装卸费、佣金、出口检验费、出口报关费、贸易推广费、押什费、贴现息、商港服务费、汇款手续费、麦寮港管理费等,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采信,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接受其他调整项目的主张。
  4.关于CIF价格
  经审查,该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

  其他台湾地区公司
  (All Others)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台湾地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来认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二)价格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地区)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计算出倾销幅度。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沙特阿拉伯公司和台湾地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和倾销幅度的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沙特阿拉伯公司
  1. 国际丁醇公司
  (International Diol Company)        4.5%
  2. 其他沙特阿拉伯公司          13.6%
  (All Others)
  台湾地区公司
  1. 大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4.6%
  (DAIREN CHEMICAL CORPORATION)
  2. 台泥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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